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張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條款
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
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
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安信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
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