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尤世偉
陳志昌
賴沼銘
林嘉祥
欉振程
王均
鄒慶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13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世偉、陳志昌、賴沼銘、林嘉祥、欉振程、王均、鄒慶宇互相
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尤世偉、陳志昌、賴沼銘、林嘉祥、欉振程、王均
、鄒慶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8日凌晨1時5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門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尤世偉、陳志昌、賴沼銘、林嘉祥等人與被移送人
欉振程、王均、鄒慶宇等人間,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情事,此業據被移送人尤世偉
(本院卷第26頁第24行、第17頁第5行)、陳志昌(本院卷
第20頁第23行、第21頁第10行)、賴沼銘(本院卷第126頁
第18行)、林嘉祥(本院卷第114頁第21行以下)、欉振程
(本院卷第32頁第18行、第33頁第2行)、王均(本院卷第
36頁第17行、第37頁第6行)、鄒慶宇(本院卷第120頁第20
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
㈡經警查獲,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24幀(本院卷第71頁至
7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尤世偉、陳志昌、賴沼銘、林
嘉祥、欉振程、王均、鄒慶宇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行為後,雖被移送人賴沼銘、欉振程、王均、鄒慶宇等人受
有傷害, 然渠 等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告訴,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尤世偉、陳志昌、賴沼銘、林嘉祥、欉振程、王
均、鄒慶宇等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尤世偉、陳志昌、賴沼銘、林嘉祥、欉振
程、王均、 鄒慶宇軒 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 復衡渠 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
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