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含袋重叁點伍壹公克,總淨重壹點貳零肆柒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製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玖公克,淨重零點貳玖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製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含袋重叁點伍壹公克,總淨重壹點貳零肆柒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伍玖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玖公克,淨重零點貳玖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0年5月15日期滿;刑責部份,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3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3月某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在其車子及住處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相同時間內,在前開車子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7月4日19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前,見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