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民國96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16日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6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16日,仍再故意夥同 李佳榮 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甫於96年6月18日獲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於97年10月16日即再度為竊盜未遂犯行,且犯案情節均同係行竊他人機車,足徵受刑人並無因受前案刑之宣告即知所警惕,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已違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是原宣告之緩刑既已難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要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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