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號5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839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3,839元│應由相對人共同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