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被告吳聲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2鄰玉泉33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7月28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國小涼亭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同鄉五谷村五谷259號前,為警攔查,經對 吳聲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延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