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91號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思勻 律師 李柏洋 律師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是債務人對債權人有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但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且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釋明」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屬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核屬已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鶯公司)、卓文仁(下稱本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1日與其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向其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嗣抗告人滯欠本金美金49萬5,000元迄今未償,然抗告人三鶯公司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其負債總額已高達2億4278萬4,000元,至卓文仁名下部分資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信託予銀行,可見抗告人之資力不足或已無資力,相對人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美金49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卓文仁供擔保560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後,得對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卓文仁在美金49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三鶯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固為4,500萬元,但公司登記資本總額非等同公司實際資產總額,且相對人債權金額僅美金49萬5,000元(以美金匯率32.25計算,約1596萬3,750元),以三鶯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亦足清償。又卓文仁名下之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加計增值後價值已逾6657萬5,379元,其中部分房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代表其擔保之債權已存在或已達最高限額,是卓文仁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另卓文仁將名下房地信託登記予銀行,乃屬自益信託,銀行因管理、處分所生之利益均歸卓文仁享有,卓文仁之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相對人尚可透過代位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就返還後房地予以強制執行,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因抗告人名下之資產顯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亦無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之證據未達釋明程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於法未合。原法院未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9號)及司法事務官105年2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與SanyingGasLimited(業經司法
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同年9月1日分別與相對人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簽立本票2紙,惟SanyingGasLimited與抗告人等尚欠本金美金49萬5,000元未清償,經通知後,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本票、本票授權書、違約事件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附證物1之1、1之2、2之1、2之2、3),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三鶯公司資本總額僅4500萬元,然其負
債總額高達2億4278萬4,000元,顯有資力不足或已無資力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卷相對人所提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附證物5、6)。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查詢表所載,抗告人三鶯公司之金融機構貸款債務達8989萬6,000元,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動支金額達1億5288萬8,000元,合計為2億4278萬4,000元。再依相對人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主辦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輔導,為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而針對三鶯公司所為之診斷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0-66頁)所載,三鶯公司自陳於105年間因103年至104年間買受銀行TMU推銷衍生性金融商品-人民幣選擇權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等交易,受人民幣重眨影響,公司累計損失約美金805萬元(約2億6仟餘萬元),多家銀行對三鶯公司採取保全程序而影響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調度,為此提出企業需求,希冀三鶯公司對於有關正常融資往來之銀行,寬限一年暫緩還本,後續再提出未來償債計畫;另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失,暫緩2年還本,第3年起分15年平均攤還,年利率以1%計算等語,而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保三鶯公司之銀行總債務為8989萬6,000元,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TRF)預估損失金額為美金8,052,511元,然依三鶯公司現金收支預估表等資料,評估三鶯公司若未能將到期之本金展延及將TRF之損失轉為貸款展延,且無其他籌資管道,三鶯公司將無力償還到期之貸款及損失而發生資金缺口,將影響公司本業之營運(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64頁正、反面、65頁反面)。由此可見三鶯公司確有高額之負債,且已無法單靠己力償還甚明。再參酌相對人執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三鶯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銀行回覆未達該行起扣點而未予扣押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4日北院木105司執全助獲字第228號通知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地140號假扣押執行卷可參。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三鶯公司之現存財產,已有難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虞等語,應非子虛。
⒉抗告人固辯稱: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無法顯示公司之實收資本
及公司實際所有之資產總額,且卓文仁名下不動產18筆公告現值高達6657萬5379元,部分土地更已增值逾321萬2339元,然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美金49萬5000元,抗告人之財產足供相對人取償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頁)、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然卓文仁名下如前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相對人所提出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59頁)所示,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226、22
7、228-1、228-4、228-5、228-8、231、232、23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其中同段226、227、228-1地號土地另為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並為流抵之約定(見本院卷39頁正、反面土地登記謄本);又同段228-1、228-5、228-8地號土地及同段204建號建物再設定擔保債權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見本院卷38、4
1、45、4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8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本院卷第35、55頁),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其同段976、977地號土地亦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銀(見本院卷第37、53、54頁),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上海銀行設定擔保債權3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卓文仁上開名下18筆不動產上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上限金額非指債務人已負同額之債務,然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債務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且其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皆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併受擔保,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確定前,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度乃處於浮動狀態,則卓文仁於債權確定前,於最高限額內可隨時為增加貸之舉,倘卓文仁任意增貸金額達上限數額時,該等不動產形同虛有,難謂無影響相對人債權受償之可能。又抗告人卓文仁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9建號建物,於105年1月25日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見本院卷第37、53、54頁);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於105年1月29日信託登記予上海銀行(見本院卷第38、45、46頁);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105年1月27日信託登記予上海銀行(見本院卷第57-59頁);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不僅於105年1月25日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更已於105年3月24日以同年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7-52頁),茲審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規定甚明,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如未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縱於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得就上開信託財產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尚須透過對各銀行訴請代位行使返還請求權或聲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之方式,始有對卓文仁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可能,惟信託予銀行名下之財產,其所有權變動瞬息,既非相對人所能時時掌控,自難謂對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毫無影響。是以,抗告人雖主張卓文仁名下尚有不動產18筆,然該等不動產或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已信託予各銀行或已出售他人,則卓文仁名下是否仍有高達6657萬餘元價值之財產足供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已非無疑;且其於財務陷入窘境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並將部分不動產實際處分出售他人之舉,更難謂無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意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足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認釋明猶有未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㈢承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債務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予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然此非謂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原裁定就兩造已知之原法院對於抗告人假扣押執行結果併予審酌,要無違法,對抗告人程序保障亦難謂不足。抗告意旨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