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紘宇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紘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曾出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但會中僅快
速撥完整段監視畫面,且未讓伊說明,顯見其已有偏頗、謬誤。又伊事後曾重回現場,發現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1段49巷口路面之停止線與停字係事後塗裝,且若停在停止線後,只要有汽車臨停或障礙物遮蔽,除非前行至永和路
1段82號前之外側車道路面,否則即無法完全預見左方(永和路1段)車流狀況(見附件九照片)。又永和路1段49巷口正對面,隔永和路1段路面,即為永和路1段82號,上方為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方向之閃爍黃燈,而永和往中和方向為80號(先)~78號(後),80號為告訴人人車倒地處(在原地180度倒轉,車燈直照監視器),78號則為伊人車倒地處,可見伊並非突然衝出,而係前行一段距離後,始遭告訴人由永和路1段80號前之內側車道撞飛至永和路1段78號前之外側車道,此由卷附現場照片對照附件九照片亦可看出。亦即,碰撞地點應為永和路1段80號範圍內往78號方向約1至2公尺處,原確定判決書全盤引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之錯誤記載與裁決,又不願再次履勘案發現場,以致於誤認碰撞地點為永和路1段78號。
㈡從永和路1段過保平路往中和方向至案發地點,不到500公
尺有連續4個閃爍黃燈,依交通設施設置原則第211條之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果若如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之時速只有42公里,並已注意車前路況,且所騎乘者為煞停、配備一流的紅牌大型重機車,豈會在通過永和路1段49段巷口(即永和路1段82號前之路面)閃爍黃燈警示號誌後之1至2公尺處,仍煞不住車而將伊撞飛?難道只要是幹道直行車,連是否超速、不顧號誌警告、有否注意車前狀況都可不予考量,無限上綱所謂幹道直行優先而遽下裁決?㈢原一審法院已勘驗104年1月17日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
,並製作19:35:03至19:35:08之5張連續晝面放大之截圖,依第1至3張截圖,可知伊確於19:35:03起駛,且係在前一波車流已過,後一波車流未至,前方車道亦無來車之情形下,出現在永和路1段49巷口(即永和路一段82號前之路面外側車道),並於2秒後即19:35:05往永和路1段之內側車道移動(時速不到20公里),若伊沒有減速、稍停、左顧、打方向燈,而係突然衝出,何須浪費2秒時間才開始移動,又豈會於5秒後才在離永和路1段49巷口不到10公尺之同路段80號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對比告訴人卻是在畫面同時的19:35:05才出現在畫面中伊之後方左下角,雙方間距明顯可見,而除告訴人外,尚有另一更靠近伊之車輛與之並行,可見伊絕非在告訴人無法預見下突然橫越衝出,故所謂支幹道未讓主幹道之說難以成立。次依第4、5張截圖,可知伊於19:35:06即打方向燈,並已駛至永和路1段80號前之內側車道上,車頭、視界向前,無法預見後方來車,足證伊是早於告訴人進入車道,並已在永和路1段內側車道上前行,根本尚未駛至欲左轉之72巷路口,更非突然轉彎,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說亦無法成立。又當下告訴人不但已略超前併行之車,更於通過上有閃爍黃燈警示之49巷口(即永和路
1段82號)後,於19:35:08在永和路1段80號前由後將伊撞飛。另依5張連續截圖放大晝面,可知伊與告訴人案發時己同在永和路1段路面上行駛,何以原審對伊早已出現並先行駛於永和路1段路面,告訴人反為後至,且告訴人自謂突然而煞不住車,車頭卻180度轉向倒在原地,而伊卻反被撞飛等情,均毫不審酌調查。難道永和路1段路面(86至80號之間)於19:35:03至19:35:06時憑空消失,19:35:07至19:35:08時才又突然出現,所以告訴人只有2秒時間可注意,反應車前路況,而伊早於5秒前的19:35:03至19:
35:04就稍停、左顧,更打了方向燈,才由永和路1段82號前之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就不算預警?㈣依附件三即行車煞停所需之時間與距離計算標準公式、附件
四即101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案例3之結論、附件五即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六即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書,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於短短2秒無從反應云云,實屬有誤。伊不該是唯一的肇事主因,告訴人才是主肇事者。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犯罪之重要證據,不但自始即登載
有誤,且未考量告訴人車道連續閃爍黃燈,未全盤審酌即無限上綱所謂幹道直行優先而遽下裁決,欲將過失責任全推與支幹道和欲轉彎之人車,嚴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更是置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況由附件十之105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新聞相關報導,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伊支幹道未讓主幹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認定實為草率謬誤。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不但有漏未審酌即斷章取義,更有未予全盤考量詳查,爰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433、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如上,並增列第3項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設有閃光紅燈之永和路1段49巷之支線道右轉進入永和路1段之幹線道時,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行橫越永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段72巷行駛,適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永和路1段78號前,因聲請人突然變換車道騎至其車前,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傷,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事實,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佐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列印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28日,曾檢附上揭附件十之同一證
據,以上揭一之㈠至㈢、㈤所示同一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經本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無訛,依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此部分之聲請,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非合法。
⒉聲請人雖以上揭附件三至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告訴人
於短短2秒無從反應之認定有誤云云。惟附件四及附件六乃其他個案之研討或判決,尚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而附件七乃關於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適用之函釋,附件四至多證明一般駕駛人在時速40公里下之煞停距離,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且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涉過失情節之輕重,仍無解於聲請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其次,聲請人雖提出附件七(即支幹道並非絕對應暫停禮讓幹道車之相關論述)及附件八(即本案事故經過整理及雙方適用法規對照表)等資料,惟未敘明其與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之關聯性,且觀其文義,可知前者乃某法律事務所之網頁列印資料,後者為就本案事實及相關法令之整理文件(其中關於本案事故經過整理部分,於前次聲請再審時亦已提出),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者,聲請人雖提出附件九照片,以佐證上揭一之㈠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之部分事實,但此僅能證明相關路口之相對位置及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情形,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綜上,上揭證據資料,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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