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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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經接續執行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 羅德瑜 達成和解取得宥恕;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徐志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傑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於104年2月7日12時35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羅德瑜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興隆釣蝦場」釣蝦,見羅德瑜將其所有之1串物件(內含店家、住處及機車鑰匙共6把及遙控器2個)放置在櫃檯桌面上,而未加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勢以左手竊取該串物件,並轉換至右手後,再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並於同日下午時間,將前揭竊得之該等物件棄置○○○鄉○○路○○號某釣具店前方某處。後因店家負責人羅德瑜於同日16時許,驚覺其所有之上開物件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其事,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徐志傑再次前往「興隆釣蝦場」釣蝦之際,負責人羅德瑜眼尖認出徐志傑即為同日12時35分許在店內行竊之男子,便趨前質以徐志傑此情,至此,徐志傑自知法網難逃,乃供承出上情,並經帶同警員至前揭棄置行竊物件之處所後,因而為警扣得該等物件(業已發還羅德瑜具領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徐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興隆釣蝦場負責人羅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