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潘自強
籍設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自強得預見交付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持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為換取現金,即基於縱經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己身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08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由旗下不等成員先以本案門號聯繫、誘騙被害人 林志忠 參與「北京賽車」、「極速賽車」等不實網路賭博遊戲,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各於108年4月5日13時58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1分許、17時10分許、同年月7日21時59分許,分別匯款7,000元、1萬9,155元、2萬元、1萬9,000元至案外人 管佳宏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將被害人林志忠所匯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係於110年12月23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東檢熙盈110偵3123字第1119002227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至9頁、第11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為被告「住所」,進而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本院:
1、查「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及被告現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係伊姑姑住處,伊僅係掛戶籍,並未實際住在那邊,且伊大概於80年左右,就與離婚20多年的前妻在臺北結婚,已經快20年沒有回來臺東,如果回來也僅係到海山寺祭祖,當天就回去了,伊在臺東沒有住所,現在係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雖然那是公司宿舍,但因為伊都隨工程跑,本次工作做完就換下一個,所以住的地方也會換來換去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明確,是本件公訴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並非被告住、居所之事實,顯堪認定。
2、次查:①本案門號係身分不詳之人代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遠傳電信平鎮復旦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取得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供陳:本案門號係伊到臺北時,為申辦行動電話換取現金,由某人持伊身分證去代為辦理的,伊不知道在哪個地方,後來就聯絡不到該人了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1頁)明確,並有遠傳電信函覆資料1份(本院卷第31至43頁)存卷可考;②被害人林志忠住所位在臺北市,並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持用本案門號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其施詐後,四度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末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41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附卷可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在臺東縣對被害人林志忠施行詐術,或提領被害人林志忠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結果)地,自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本件公訴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案卷,亦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當同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暨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