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翁文俊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認識,於108年7月中旬開始交往,自108年8月起兩造同居於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並於110年3月3日兩造結婚。嗣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反訴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然對於返還消費寄託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
(二)原告原起訴事實為(嗣後又更正為(三)部分):
1、返還消費寄託物部分原告陸續交付美金共60,073元、新臺幣340萬元、美金3萬元、新臺幣240萬元予被告保管,被告應予返還:
(1)108年12月間原告繼承取得父親遺產美金存款,被告要求將該筆美金存款轉帳至其帳戶由其保管。原告起初不願應允,被告不斷哭鬧爭吵,原告為求被告停止吵鬧,遂陸續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月25日,於中國信託 銀行 臺東分行分別臨櫃匯款美金25,000元、美金1,139元、美金3,000元、美金834元及美金100元(共美金30,073元,約合新臺幣907,640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開立之外幣帳戶。
(2)109年5月20日原告取得變價分割共有物價款新臺幣3,481,093元(匯入原告臺東地區農會單位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中)後,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將該筆款項交其保管,原告遂於109年5月21日於臺東市更生路卑南農會臨櫃提領新臺幣340萬元現金,並當面交付被告,嗣並陪同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存入被告於該行開立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
(3)109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前往臺北與兄弟姊妹繼續協議分割父親保險箱中之遺產,當天分得新臺幣現金280萬元、美元新鈔3萬元,美元舊鈔2萬餘元(約合新臺幣60萬元)1公斤黃金金塊1塊及純金項鍊1條。被告仍舊要求代為保管,兩人將該等遺產攜回臺東後,原告遂於109年8月17日將其中新臺幣100萬元現金存入自己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美金新鈔現金3萬元則交由被告,由被告臨櫃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將其餘新臺幣現金240萬元(含美金舊鈔兌換之新臺幣現金約60萬元)在被告前夫 潘龍光 位於臺東市○○街000號住處,於潘龍光見證下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交潘龍光存入潘龍光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
(4)據上,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陸續將美金30,073元、新臺幣340萬元、美金3萬元及新臺幣240萬元(合計美金60,073元、新臺幣580萬元)等金錢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向原告承諾將來原告需要用錢時,即會立即應原告要求返還。
(5)惟110年2月間,原告要求被告以其保管之金錢繳納分期遺產稅時,被告竟告以「錢已經花完了」,並要求原告向潘龍光借貸,原告深感錯愕。嗣經多次溝通及反覆催告,被告始分別於110年2月某日、同年4月某日及同年7月20日分別返還新臺幣54萬元(合計新臺幣162萬元),使原告得以繳納遺產稅。
(6)兩造持續爭吵,感情破裂無法回復,已失去互信基礎,原告茲以本書狀通知被告終止前述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0,073元及新臺幣418萬元(計算式:新臺幣580萬元-新臺幣162萬元)等消費寄託之金錢。
2、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可參。
(2)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受領前述美金60,073元及新臺幣418萬元之原因為消費寄託契約(假設語氣),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由被告就其受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返還予原告。
(三)嗣原告更正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
1、於108年12月間,原告繼承取得父親遺產外幣(美金)存款30,
073元。原告陸續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月25日在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分別將美金25,000元、美金1,139元、美金3,000元、美金834元、美金100元(合計美金30,073元」轉帳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美華之外幣帳戶,交被告保管。
2、109年5月20日原告分得遺產變價分割款項新臺幣3,481,093元,遂於109年5月21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東地區農會臨櫃提領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340萬元,並當場將領出之現金全數交被告保管;同日稍後又與被告一同前往訴外人潘龍光住處,由被告將現金240萬元交付潘龍光,潘龍光於當日自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存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龍光之帳戶,兩造再轉赴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由被告臨櫃將100萬元存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美華之帳戶。
3、109年8月14日原告續與兄弟姊妹協議分割父親保險箱中之遺產,原告分得新臺幣現金280萬元,美元新鈔現金3萬元,美元舊鈔現金2萬元,1公斤黃金金塊1塊及純金項鍊1條,全數交被告保管。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將其中新臺幣現金100萬元存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其餘新臺幣16萬元現金存入被告中信臺幣帳戶,美金3萬元新鈔現金存入被告中信外幣帳戶;109年8月24日兩造共赴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兌換美金舊鈔,分別兌換美金1萬元(因臺灣銀行規定每人僅能兌換1萬元),被告將換得之新臺幣286,000元存入被告中信臺幣帳戶,續於109年8月25日將臺幣現金21萬元存入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其他款項則去向不明。
4、據上,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將美金30,073元,新臺幣340萬元、新臺幣現金180萬元,美元新鈔現金3萬元,美元舊鈔現金2萬元(換得新臺幣572,000元)等金錢交被告保管,被告向原告承諾將來原告需要用錢時,即會立即應原告要求返還。
5、惟110年2月間,原告經兄弟姊妹通知應繳納分期遺產稅,進而要求被告以其保管之金錢繳納時,被告竟告以「錢已經花完了」並要求原告向潘龍光借貸,原告深感錯愕。嗣經多次溝通及反覆催告,被告始分別於110年2月某日、同年4月某日及同年7月20日分別返還54萬元(合計162萬元),原告始得以繳納遺產稅。
6、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前述消費寄託契約,並催告返還其餘保管之款項,惟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四)原告前述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係預作選擇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37元及新臺幣41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答辯為:
1、於109年5月21日自臺東市更生路卑南農會臨櫃提領新臺幣340萬元現金之去向:
(1)兩造於109年5月21日偕往至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存入於被告該行開立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為100萬元,並非340萬元。上開100萬元經原告同意已用於支付110年2月某日、同年4月某日原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各新臺幣54萬元,合計108萬元。
(2)另餘額新臺幣240萬元,係原告在尚未取得變價分割共有物價款前,因須支付購買小客車、其所坐落於卑南鄉新園土地稅金、購買手機等物品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透過被告向潘龍光所借支之金錢約略總額即為新臺幣240萬元;兩造於109年5月21日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存入於被告該行開立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為100萬元前,即先前往潘龍光位於臺東市○○街000號住處,將新臺幣240萬元現金奉還予潘龍光,潘龍光並於當日將新臺幣240萬元現金至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存入。
(3)是原告所謂新臺幣340萬元現金於109年5月21日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一事,所言不實。
2、原告所稱109年8月17日將新臺幣現金24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顯乏其據:
(1)按原告就其於109年8月17日將新臺幣現金24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證明方法為「嗣由被告交潘龍光存入潘龍光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
(2)惟查:潘龍光於109年8月17日當日及之後數日之間,並無以新臺幣240萬元現金臨櫃存入之紀錄,是原告之上開證明方法即無所憑,其顯然將109年5月21日返還新臺幣240萬元現金之事實,故意移花接木於109年8月17日之消費寄託,混淆視聽。
3、美金60,073元係原告用以為被告之女 潘世禎 為受益人購買儲蓄險及原告自行花用殆盡:
(1)原告於109年9月間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良好時期,為給被告安全感且原告亦疼愛被告之女潘世禎。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潘世禎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購買「富邦人壽美利吉旺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美元保單,躉繳50,490元美元。嗣後不久因原告急需用錢,逼被告解約,惟解約損失過大,被告只好用自己的錢(以富邦保險計算之解約金)返回予被告,實則該保單未解約仍繼續有效。
(2)餘款約9,583美元已換匯為等值新臺幣,交由原告花用。
4、兩造在交往同居及婚後期間,兩造之日常生活費用大多由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及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支用;反觀原告除其所因繼承自其父親之遺產所得之如其起訴狀所示之美金60,073元及新臺幣340萬元(用途如上述),別無其他收入,是原告主張其依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
(二)就原告更正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答辯為:
1、原告匯款30,073元美金給被告是作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的生活費用,兩造無消費寄託關係,因為兩造生活期間還是需要用到錢,兩造沒有約定原告將上開金錢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依其匯款的金額交還給原告,從卷證資料,原告有臺幣、外幣的帳戶,沒有必要將金錢交給被告保管。
2、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1日在臺東地區農會提領新臺幣340萬元,當場將現金全數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否認之,原告提領的240萬元部分,是原告經由被告向潘龍光借款之金額,原告在獲得遺產,提領340萬元,將其中240萬元,於109年5月21日由兩造同時至潘龍光之住處給潘龍光,以償還對潘龍光之債務。另外100萬元部分,存入被告之帳戶,目的也是做兩造的生活費用。被告否認是消費寄託,理由是消費寄託契約一方將金錢交付由他方保管,由他方在依其交付之金錢返還一方之約定,本件兩造並無此約定。倘若原告做此主張,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14日原告續與兄弟姊妹協議分割父親保險箱中之遺產,原告分得新臺幣現金280萬元,美元新鈔現金3萬元,美元舊鈔現金2萬元,1公斤黃金金塊1塊及純金項鍊1條,全數交被告保管,為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交付其中的新臺幣180萬元現金給被告,原告雖有交美金3萬元給被告,然此部分金額是交給被告當做兩造生活費用使用,否認有消費寄託關係。舊美鈔(已換算新臺幣)部分,依據原告爭點整理狀,只有將其中美金1萬元換成新臺幣286,000元,存入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另外舊美金1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這舊美金1萬元。存入被告中信臺幣帳戶286,000元部分,也是作為兩造生活費用使用,否認有消費寄託關係。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從108年12月3日到109年8月25日間,合計共匯款30,073元美金給被告。
(二)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在臺東地區農會提領新臺幣340萬元,同日兩造一起交付新臺幣240萬元給潘龍光,再一起將其中新臺幣100萬元存到被告的帳戶。
(三)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從父親保險箱中分得遺產,其中美金3萬元,舊美鈔1萬元(已換成新臺幣286,000元)交付給被告。
(四)被告於110年2月、4月、7月分別交給原告各新臺幣54萬元,合計新臺幣162萬元,供原告繳納遺產稅。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交付或匯款給被告之美金及新臺幣是否是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交給被告保管?
(二)如非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所持有原告交付的美金及臺幣是否為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交付或匯款給被告之美金及新臺幣是否是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交給被告保管?
(1)稱消費寄託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寄託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
(2)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8月25日,陸續共匯款美金30,073元給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將新臺幣100萬元存到被告的帳戶,109年8月14日,將美金3萬元,舊美鈔1萬元(已換成新臺幣286,000元)交付給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上開金錢給被告。
(3)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0日原告分得遺產變價分割款項新臺幣3,481,093元,遂於109年5月21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東地區農會臨櫃提領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340萬元,並當場將領出之現金全數交被告保管;同日稍後又與被告一同前往訴外人潘龍光住處,由被告將新臺幣現金240萬元交付潘龍光等情。有關其中新臺幣24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係原告交被告保管,被告辯稱,該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積欠潘龍光的錢,由原告於當日交付新臺幣240萬元給潘龍光。證人潘龍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陸續透過被告向伊借款,伊有向原告求證,原告借款總額為新臺幣240萬元,於109年5月21日,原告親自到伊住處,將新臺幣240萬元現金歸還給伊,當天洪美華也有陪同到場,但有沒有下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以,上開新臺幣240萬元係原告直接返還給潘龍光之借款,原告並無交付給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4)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14日原告續與兄弟姊妹協議分割父親保險箱中之遺產,原告分得新臺幣現金280萬元,美元新鈔現金3萬元,美元舊鈔現金2萬元,全數交被告保管。被告僅承認,原告有交付被告美金現金3萬元,及舊美鈔1萬元(已換成新臺幣286,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將新臺幣280萬元及另外美元舊鈔1萬元交給被告。就新臺幣28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為原告自己將100萬元存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嗣又改稱,係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將錢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無論係由原告或被告存入,被告並未持有上開新臺幣100萬元。另就剩餘新臺幣18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給被告,原告雖表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7日有存入現金新臺幣16萬元,於109年8月25日有存入現金新臺幣21萬元,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上開2筆交易明細,係現金存入,並無法證明與原告上開新臺幣180萬元有關聯,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新臺幣180萬元給被告。
(5)綜上,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將美金30,079元,新臺幣340萬元、新臺幣180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舊鈔現金2萬元(已換得新臺幣572,000元)等金錢交被告保管,其中除了原告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8月25日,陸續共匯款美金30,073元給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將100萬元存到被告的帳戶,109年8月14日,將美金3萬元,舊美鈔1萬元(已換成臺幣286000元)交付給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出執爭,堪以認定外,其餘新臺幣240萬元、新臺幣180萬元,美元舊鈔現金1萬元(已換得新臺幣286,000元)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給被告,此部分兩造間顯無消費寄託關係。此外,就原告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8月25日,陸續共匯款美金30,073元給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將100萬元存到被告的帳戶,109年8月14日,將美金3萬元,舊美鈔1萬元(已換成臺幣286,000元)交付給被告部分,原告主張係交付給被告保管,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本人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原告何須將前開金錢消費寄託給被告,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主觀上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為消費寄託款關係,不足採信。兩造間既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部分即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告所持有原告交付的美金及新臺幣是否為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將美金30,073元,新臺幣340萬元、新臺幣180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舊鈔現金2萬元(已換得新臺幣572,000元)等金錢交被告保管,其中除了原告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8月25日,陸續共匯款美金30,073元給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將100萬元存到被告的帳戶,109年8月14日,將美金3萬元,舊美鈔1萬元(已換成臺幣286,000元)交付給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執爭,堪以認定外,其餘新臺幣240萬元、新臺幣180萬元,美元舊鈔現金1萬元(已換得新臺幣286,000元)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給被告,理由已如上述,此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此外,就原告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8月25日,陸續共匯款美金30,073元給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將100萬元存到被告的帳戶,109年8月14日,將美金3萬元,舊美鈔1萬元(已換成臺幣286,000元)交付給被告部分,被告否認為不當得利,並辯稱,係兩造於同居期間,原告交付給被告作為兩造生活費使用。本件兩造自108年8月起同居於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於110年3月3日兩造結婚,嗣於110年11月16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原告係於兩造同居期間陸續將美金及新臺幣交付給被告,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均係基於兩造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不論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0,073元及新臺幣418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