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嘉豪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部分,被告當場侮辱在場之公務員2人,因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且其先後多次辱罵三字經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空間具有密接性,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故應視其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揭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遇事不思理性,①當場以穢語侮辱警察2人,②另以徒手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 楊紫彬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併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侵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遂,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其前有不構成累犯之傷害、侮辱公務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評價。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商」、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偵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地點及時間尚屬密接,復衡以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更生之可能性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黃嘉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嘉豪於民國111年1月7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穿著制服執行公務之警員楊紫彬、 吳旭鼎 盤查,發現黃嘉豪有酒味酒容,遂依法對其實施酒測,然遭黃嘉豪拒絕,黃嘉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楊紫彬、吳旭鼎,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依法將其帶返勤務處所進行開單告發、扣車等程序,黃嘉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3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與廣東路口處,徒手纏繞警員楊紫彬頸部,並以手肘對其頂撞及拉扯,致楊紫彬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併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楊紫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紫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密錄器翻拍、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辱罵多次三字經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