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訴人 羅國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46、3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國倫之各犯行均已明確,惟第一審判決附表三部分第一審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諭知無罪,顯有違誤;且有罪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部分,亦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至3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知悉其帳戶遭人冒用,用以從事洗錢、詐欺時,即已提供詐欺集團之往來資料,向當地警察機關檢舉並自首。然檢察機關並未積極主動偵辦,致真相石沉大海,卻將形成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之責任由上訴人來承擔,因而否認上訴人自首之效力,實已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所引之證據及法條皆為相同,僅對上訴人提供MaiCoin之帳戶(即虛擬貨幣)部分加重其刑。惟貨幣操作何時進場、何時買賣(如股市買賣一樣)需有金融專業知識,豈是僅有高職程度的上訴人所能明瞭和操作,原判決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嫌。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具體個案之科刑既以經法院論斷之事實與罪名為評價基礎,倘第二審宣示判決前檢察官主張被告另犯起訴書所未記載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則該作為罪責判斷基礎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即與科刑有關,而均為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俾對其罪責相關事項為充分且正確之評價。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第一審依檢察官提出證據,認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無罪。原審以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就有罪部分,則未及審酌附表四編號4與編號1至3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因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8至12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併予審理。因認檢察官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進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論述其據(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並無不合,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㈡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於歷審均未爭執本件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情形。乃其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以上訴意旨㈠主張自首之事實,請求本院調查並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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