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榮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領有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被告謝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媽祖廟廟口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昌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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