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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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8日夜間10時許至翌(9)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士 高力達 威士忌2玻璃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670號輕機車,沿基隆市○○○路自市區○○○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澳坑路277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