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98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杜俊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傍晚,在友人 張淑惠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22之
2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白色晶體1包扣案足憑,前揭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552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其曾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見其毒癮甚深,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人別欄及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杜俊麟」,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仍足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有誤載,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