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男子所指派前來之人。「李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8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起標價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價增額為100元,實際上並無出售相機交付商品之真意,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前開網頁下標後得標,且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9,100元至該網頁上所指定之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存入後,隨即遭提領殆盡。嗣因甲○○事後接獲雅虎奇摩客服中心來電告知該賣家帳號已遭到停權,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拍賣得標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資料。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要試試看伊之帳戶
可否使用,伊始交付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履歷表等資料,對方叫伊9月30日去上班,伊在中壢後火車站等他,他沒有出現,現在也找不到人了云云。惟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若流入他人之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與危害,豈有將金融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不認識之陌生人,卻完全不懷疑其使用用途之理;況且,縱令有確認其帳戶是否正常可使用之需要,被告只須親自偕同對方至自動櫃員機前,由被告當場使用金融卡操作機器,即可一目瞭然,實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被告雖提出報紙1份及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供稱自己確實是看到報紙徵才廣告,因而撥打報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並交付上開資料云云,然而,細觀前揭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被告僅在98年9月28日撥打上開門號3次,通話秒數分別為325秒、28秒、50秒,此後至98年10月14日止,均未再與上開門號聯繫,倘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實,其於98年9月30日在火車站等候之過程中或發覺自己空等一場之後,理當會與對方有多次電話聯繫,又豈有均查無與對方聯繫之通聯紀錄之理,足徵其供述不實。綜上所述,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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