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丁○○、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其他前科記錄,素行尚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與告訴人因一時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個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行為雖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意見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記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695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66巷6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66巷62號3樓之住處,因不滿丁○○、甲○○誤以為其住處遭竊賊侵入,於同日凌晨2時許報警破門而入,毀損其門鎖,遂電請其友人 賴欽木 、 余明章 、 李春隆 到場,憑藉眾人在場之壓力,質問丁○○及甲○○,於質問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賴欽木等3人與之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甲○○見狀上前攔阻,亦遭乙○毆打,致丁○○受有左頭頂及枕部痛、腫、左臂痛、後頸部痛、左下胸痛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頭顳、額處痛並頭痛頭暈、左前臂腫痛瘀青、後頸處痛之傷害,毆打完畢,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命丁○○書寫其住址及電話,並對其恫稱:我兒子是流氓,他會來找你,這件事不會這樣就算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之自白│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之││││臉部及胸部之事實│├──┼───────────┼───────────┤│二│告訴人丁○○及甲○○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詞││├──┼───────────┼───────────┤│三│警員 魏家祥 之證詞│告訴人2人誤以為被告之││││住處遭竊賊侵入,報警破││││門,故被告顯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2人之動機之事││││實│├──┼───────────┼───────────┤│四│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於98年8月2日││││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