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
楊閔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世明(下稱黃世明)因不滿其配偶離家與被告兼告訴人楊閔發(下稱楊閔發)同居,乃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7時48分許,前往楊閔發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外,欲等候楊閔發外出時與其理論。嗣楊閔發外出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黃世明(起訴書誤載為楊閔發)先在孝順街352號前,以右手抓住楊閔發之右手臂阻止其離去,楊閔發乃停下機車並下車欲與黃世明理論,黃世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毆打楊閔發頭部,楊閔發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毆打黃世明頭部,黃世明乃持自備之辣椒水槍朝楊閔發臉部噴灑,經楊閔發搶下辣椒水槍後,以辣椒水槍槍托毆打黃世明頭部,黃世明再持自備之伸縮甩棍毆打楊閔發手部,雙方持續互毆扭打,黃世明並徒手將楊閔發推至牆邊,經楊閔發搶下黃世明手中之伸縮甩棍後,2人始停止互毆,楊閔發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並頭皮撕裂傷(3×0.2×0.3公分)、右手前臂挫瘀傷之傷害,黃世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腕扭傷及右手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黃世明於108年6月17日對楊閔發提起告訴、楊閔發亦於同日對黃世明提起告訴,嗣2人於108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黃世明、楊閔發之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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