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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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佑為 戴德仁吉鴻冷凍材料行之員工,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公司送貨業務時,本應注意依照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龍德路106巷與大順一路口時,適告訴人林維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順一路右轉龍德路106巷時,見狀緊急剎車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9月12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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