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國濱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07年7月18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段310之1號前,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伍靜香 所駕駛內載告訴人 劉彥邦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伍靜香因之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彥邦因之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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