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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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 賴傳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傳金上訴意旨略稱:㈠其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訪談人員告知同案被告林
淑雲之不良紀錄後,即接受訪談人員建議,放棄與 林淑雲 結婚,未再申請林淑雲入境,並未使林淑雲硬闖入境,自無違法。原判決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其返臺向移民署申請林淑雲來臺團聚,遭移民署
不予許可,林淑雲乃無法來臺。嗣因林淑雲另與他人交往,有意辦理結婚,林淑雲商請其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又認其果真有與林淑雲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應不至於未返回大陸地區與林淑雲同居,之後輕易辦理離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其簽發予同案被告 林虹 含之本票,可證明 林虹含 只是暫墊其
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等費用,其確實有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真意。原審未採納此項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其於原審主張其無兄弟,亦無兒子。母親交代再娶,以傳宗
接代。其有結婚之真意,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無與林淑雲結婚之真意;其擔任人頭配偶,與林淑雲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欲憑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不具實質上合法性。雖因未通過面談,林淑雲未能進入臺灣地區,仍應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責;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返臺向移民署申請林淑雲來臺團聚,遭移民署不予許可,林淑雲乃無法來臺。嗣因林淑雲另與他人交往,有意辦理結婚,林淑雲商請其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與理由說明上訴人赴大陸地區與林淑雲辦理結婚後,於民國99年3月6日返臺,直至100年9月11日始再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淑雲辦理離婚登記。雖其曾因案入監執行(99年10月25日至100年4月10日),惟其果真有與林淑雲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應不至於未返回大陸地區與林淑雲同居,之後又輕易辦理離婚(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矛盾。
五、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與林淑雲之婚姻不實在。是林虹含要其幫忙將堂姊林淑雲娶過來,前往大陸地區來回機票、食宿都由林虹含處理,辦理單身證明之費用亦是林虹含支出。林虹含說林淑雲在大陸地區很辛苦,看能不能來臺多賺點錢。其純粹幫忙而已之供述、林淑雲於警詢時關於跟上訴人說要來臺工作賺錢之證述,參酌上訴人與林淑雲甫認識無感情基礎,即赴大陸地區與林淑雲辦理結婚,之後即行返臺,未再返回大陸地區與林淑雲同居。其母與其妹均不知其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並無與林淑雲結婚之真意。尚非僅憑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都由林虹含處理,即為上述認定。即使上訴人事後曾簽發本票交予林虹含,且確無兄弟、兒子,亦無礙於其無與林淑雲結婚之真意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林虹含於第一審提出之本票影本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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