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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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陳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立涵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陳立涵給付新臺幣(下同)6,669,500元,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67,03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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