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壽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壽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壽昌(下稱受刑人)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9年1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於定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壽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9月間某日至99年10│99年3月29日至99年5月8│102年2月3日至102年3月7│││月19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士林 地檢105年度調偵緝│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346號│字第8號│第1254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3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3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4日│106年1月25日│106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36號(編號1至2曾定應│1751號(編號1至2曾定應│15422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畢)│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