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 翁瑋青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游宗樺
蘇澤峰蘇俊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翁瑋青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歷經前男友倒債,另結婚後仍所託非人,負擔家庭開銷,又經歷流產,繼而離婚,身心俱疲下罹患重度憂鬱症,財產狀況不佳,致無力清償。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051,41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927,097元,分106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為9,96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調解時無工作,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927,097元,分106期、利率3%、每月還款金額為9,96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沒有工作,且尚有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100年度至110年度最低生活費、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借據、本票、戶口名簿、陳述書、支賈退票理由單、協議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0、163至167、179至235頁)。查聲請人主張剛在嘉義找到新工作,不需要在高雄租屋,目前任職於華記營造,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未領取第1個月之薪資,無法提出薪資單,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名下有1筆土地,公告現值15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1筆土地,惟地目為墓,且權利範圍150000分之1,其價值不高,聲請人每月薪資30,0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每月收入為33,772元(計算式:30,000元+3,772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3,772元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與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後,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7、169至177頁)。查聲請人母親為53年7月生,目前57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無所得,名下有2輛汽車,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4人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2,720元(計算式:【15,946元-5,065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3,7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66元(計算式:15,946元+2,720元)後,僅有餘額15,106元(計算式:33,772元-18,666元),雖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9,96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宗樺、蘇澤峰即蘇俊魁之債務均未計入,酌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月繳2,184元共180期,總還款金額393,12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7頁);游宗樺提出債權金額30萬元,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蘇澤峰即蘇俊魁提出以40萬元計,每月還5,000元,則每月尚須償還12,184元(計算式:2,184元+5,000元+5,000元),以聲請人前揭餘額15,106元,顯然無法負擔。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511,224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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