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昆 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劉啟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12,529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12,5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於104年6月30日存款餘額為27元;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5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8元、110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8元、110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為837元;六腳蒜頭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91元、110年10月18日存款餘額為3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為1,896元(本院卷第127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經營麵攤失敗。伊大約在98年,當時為了要擴張店面,要另外在二樓增加桌椅及其他設備來營業,伊本來是在一樓營業,是做麵食、水餃之類的小吃,當時店面是租在民雄鄉的保生街,月租2萬元,但設備添購後,房東去世,子女繼承房東的房子後,堅持把店收回,後來伊換到另一個點,生意大不如前,伊營業到104年、105年時,入不敷出,大約於105年就結束營業了。損失慘重、生活困頓,遂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向債權人銀行貸款度日,因而積欠債務。後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無力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每月收入僅有薪資23,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後,願縮減每月支出,每期可清償金額為2,4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712,529元。而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6,946元。另於調解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8,336元(其中本金為175,343元、利息為106,072元、違約金9,859元;未繳利息或違約金4,270元、程序費用4,646元;受償金額19,653元。總計278,336元)。此外,另還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查,本件在調解程序中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案金融機構原始債權金額為1,008,462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於1,008,46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通訊公司配線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3,400元。而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存款餘額合計為1,143元元。又查,聲請人108年度無所得收入、109年度所得收入資料為263,025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經逾40歲,目前擔任配線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3,4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僅剩餘約1,45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是在於1,008,462元以上,而且日後另外還會再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以此每月剩餘額1,454元顯然難以清償全部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經營麵攤店面失敗,損失慘重、生活困頓,遂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向債權人銀行貸款,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力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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