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敏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敏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判決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廖念祖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已於109年1月13日確定。然於緩刑期內未依約定賠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所在之地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3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並應給付告訴人6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末1期為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
0、45頁)。㈡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已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我有收到判決書,我知道從109年2月起,要在每月20日前付告訴人1萬元,最後1期5千元,我之前有匯款還他1萬5千元,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收入,所以沒有錢支付,我12月10日可以支付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116頁),並有告訴人110年8月9日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認定:
⒈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
刑人戶籍登記地為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而受刑人係自109年8月17日起,與其父 許豐評 、母、2個妹妹、1個弟弟,全家6人設籍在該址,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頁)。
⒉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是租屋的,房東不同意讓我們遷戶籍,所以父親才把戶籍遷到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該地址是叔叔的家,我一出生就住北部,這個地址只是戶籍登記地,只有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平常都不會,我從來沒有在這邊住過。我高職畢業,我唸書及工作都是在臺北,從來沒有在嘉義唸書或工作過,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這是我男友的住處,我大概已經住了兩年,我有時候才會回去中和地址看父母。我前兩個月才找到工作,擔任客服的工作,我9月開始上班,地點是在新北市。本件繫屬時我的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都是在新北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表示並未住在戶籍登記地。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15日到場,通
知交付郵務送達戶籍登記地,於110年10月12日,改送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
⒋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1月30日到庭,受刑人傳票交付郵務
送達戶籍登記地,於110年11月18日,改送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由其父許豐評收受;受刑人傳票交付郵務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於110年11月17日由其父許豐評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頁)。
⒌經本院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受刑人戶籍登
記地之郵件為何改送,承辦人員稱係由 許豐鎰 申請將其哥哥許豐評全家6人之信件,自戶籍登記地改寄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經該轄區郵局人員前往查證許豐評等人確實居住該址,因此准許受刑人全家6人之郵件改送該址,於110年5月4日生效,有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3頁)。
⒍經本院詢問許豐鎰為何申請郵件改送,其稱受刑人係其哥哥
許豐評之女兒,受刑人全家人在北部居住,並未住在戶籍登記地,因哥哥全家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已2、3年,房東不同意戶籍登記在租屋處,哥哥全家才將戶籍登記在其住處。且受刑人自去年開始有法院文書,但家中白天無人收受文書,要去派出所領取,又不方便轉交受刑人,所以其向郵局申請郵件改送至租屋處,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與受刑人之供述相一致。
⒎經本院詢問許豐評實際住居所,其稱全家都未居住在戶籍登
記地,搬到臺北租屋居住已1、20年,因房東不同意戶籍登記在租屋處,才將戶籍登記在許豐鎰住處,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許豐鎰、受刑人之陳述相符。
⒏經本院函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之戶籍登記地
轄區員警,前往受刑人戶籍登記地實地訪查受刑人是否居住該址,員警稱該址係許豐鎰居住,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證受刑人並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地。
⒐綜上所述,受刑人客觀上既未有實際住在戶籍登記地之事實
,主觀上亦無住在該址之意思,是其戶籍登記地,無從認定為其最後住所地。
㈣受刑人所在地之認定:
觀之卷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7-10頁),判決時受刑人之戶籍登記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犯罪地點亦係位在臺北市,且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時之實際居住地、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堪信受刑人之社會生活領域範圍係在新北市,亦即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嘉義縣市並非受刑人之所在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
在嘉義縣市,則本院自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