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嘉鴻 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高嘉鴻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違反藥事法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竟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非但促使毒品流通,更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誠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甫於106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再於106年7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終結,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加重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甫於107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再於108年2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終結,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與高嘉鴻聯絡,甲○○復於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榮路的全聯超商停車場內,以將白色結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交給高嘉鴻,由高嘉鴻點燃自己所有的打火機燃燒後,昇華為白色煙霧,用鼻孔吸食煙霧,甲○○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嘉鴻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嘉鴻。 嗣高嘉鴻 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的住所前,配合警察的盤查並供出上情,且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高嘉鴻具結並證述
的大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報告日期:109年10月14日)、高嘉鴻的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A1090907)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高嘉鴻為成年人,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照以上說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