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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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醫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510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THUYTRANG(中文名: 阮氏 翠莊 )上訴人即被告GIAPTHIPHUONGUYEN(中文名: 甲氏芳鴛 )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執行收容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3、37320、40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THUYTRANG(以下稱被告 阮氏翠莊 )、被告GIAPTHIPHUONGUYEN(以下稱被告甲氏芳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等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TAVANHOANG、PHAMTHIPHUONG(中文名為 謝文黃 、 范氏 芳,以下以中文名稱之)係同居男女朋友,NGUYENTHITHU
YTRANG、GIAPTHIPHUONGUYEN、NGUYENTHIKHANHLY(中文名為阮氏翠莊、甲氏芳鴛、 阮氏慶麗 ,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則係謝文黃、 范氏芳 之友人,其等均為越南籍移工,知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惟謝文黃、范氏芳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供應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起,以謝文黃承租之00市○區○○路00號0樓作為工作室,謝文黃、范氏芳並利用網際網路自越南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禁藥或醫療器材後,由謝文黃或范氏芳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胸部、臀部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處,並收取不等費用,手術過程中並供應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禁藥或醫療器材,或供應予阮氏翠莊、甲氏芳鴛使用(詳下述)。嗣阮氏翠莊、甲氏芳鴛向謝文黃或范氏芳學習醫美手術之技術後,阮氏翠莊於111年3月起,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供應禁藥之犯意,在上址工作室或在客戶住處,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處;甲氏芳鴛則於111年5月起,在上址工作室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等處,過程中亦供應如附表所示麻醉藥或消脂藥等禁藥。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00市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工作室執行搜索,並經阮氏翠莊同意至其位於00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執行醫美手術之藥劑、工具等物而查獲。
二、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為補貼學習美容課程所需之學費,方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實屬過重,請予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所為危害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並對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造成潛在性危險,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之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是本案於量刑時本應受輕罪即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最低度刑6月有期徒刑之限制,而不得科以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原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即屬法定最低刑度,被告2人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即無理由。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等無視於醫師法為建立醫師證照制度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更甚而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不特定客人施打於體內,嚴重破壞現行醫療制度,藐視國家對國人健康管理之法令,輕忽患者之生命身體安全,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甲氏芳鴛因逾期停(居)留,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等待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有該所112年7月3日書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2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其2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均無理由,而應駁回。另被告2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備註1牙齒美白用藥16瓶00市○區○○路00號(持有人謝文黃或范氏芳)A2-1參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復結果,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醫療業務尚有疑義。2牙齒美白用藥14瓶A2-23護目鏡、紫外線燈4隻A2-34注射針7隻A2-45玻尿酸(下巴用)10組A2-5同A2-19。6玻尿酸(胸部、臀部用)4瓶A2-6送鑑後認定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7消脂肉毒桿菌11瓶A2-7其中標示「iNiBO…」之物品送鑑後認定應以藥品列管,其餘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8手術用刀片19支A2-89麻醉藥7瓶A2-9送鑑後認定應以藥品列管。10針筒68包A2-1011棉花棒22包A2-1112手術用工具盤1個A2-1213生理食鹽水10瓶A2-1314優碘藥水2瓶A2-1415新臺幣百元鈔99張A2-1516新臺幣千元鈔、五百元鈔32張1張A2-1617IPHONE行動電話1支A2-1718行李箱1個A2-1819玻尿酸(下巴用)4組00市○區○○路00號(持有人甲氏芳鴛)A2-19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送鑑後亦未檢驗成分。20注射針筒3支A2-2021麻醉藥1瓶A2-21應以藥品列管(同A2-9)。22IPHONE行動電話1支A2-2223針筒1包00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持有人阮氏翠莊)124玻尿酸(下巴用)6組2同A2-19。25玻尿酸(臉)2瓶3同A2-7部分物品(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26消炎劑1瓶4同A2-7部分物品(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27麻醉藥3瓶5應以藥品列管(同A2-9)。28消脂藥3瓶6同A2-7部分物品(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29行李箱1個730手機1支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