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麗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麗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麗美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家中設有奉祀 福德 正神之神壇,於民國95年6月間認識告訴人 陳美惠 ,得悉告訴人苦於女兒 張淳媺 身體欠安、不聽話,且得悉告訴人遭 黃宜庭 (原名黃 淑琴 )詐欺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餘元,仍在訴訟當中,見有機可乘,乃向告訴人謊稱可辦法會替告訴人消災解厄,經神明指示須告訴人提供116萬元及420萬元等屬於吉祥數字之金錢,法會辦畢即會如數歸還,並書寫如附表一內容含有鬼神之說、告訴人與張淳媺有血光之災、告訴人與黃宜庭間債務糾紛不需打官司即可解決及補財庫幸運數字420萬之紙條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如數將536萬元交付被告。嗣法會辦畢,被告並未將上開金錢歸還,經告訴人催討,惟被告僅陸續歸還110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姜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美惠之證述、證人 蔡清郡 之證述、證人 張愛熏 之證述、張愛熏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證人 劉能森 之證述、附表2所示紙條2紙、告訴人匯入被告女兒 李幸娟 帳戶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7紙、張淳媺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會單1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900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2、753號刑事判決等,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姜麗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伊生意上需要資金週轉,自95年6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事後伊亦有陸續還款,伊並無佯以辦法會為由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上址奉祀俗稱土地公之福德正神供親朋好友參拜,
告訴人並有前往參拜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能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倉庫有供奉土地公,員工及巷口的鄰居會去拜拜,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是很熟的朋友,伊有看過告訴人過來拜拜等語(97年度偵字第19651號下簡稱偵B1卷第63至65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下簡稱偵B3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蔡清郡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那邊有拜神明土地公,還有不知名的神明,但伊沒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拿錢出來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
462號下簡稱偵B2卷第19頁)屬實。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本院中證稱:(問:被告向你取得這些錢的理由是為了拜拜或是進行法會儀式?)是法會,伊有前往拜拜,但法會才是被告跟伊拿錢的理由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本件被告縱有於住處擺設神壇供人參拜,然並無以之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手段,亦非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指訴:95年6月
間被告知悉伊遭黃宜庭詐騙很多錢,而且伊女兒身體不好,被告表示有座大廟在辦法會,可幫伊處理,要伊準備土地公指示的吉祥數字即116萬元,這是有關伊女兒的部分,另一筆要伊準備幸運數字385萬元或420萬元補財庫,如附表一編號1、2兩張字條所示,伊選擇交付420萬元,伊共分14次陸續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上開116萬元、42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辦完法會後最晚在同年10月底前可以全部還伊,但事後並未還款,共計遭詐騙536萬元云云(偵B2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7頁)。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給付明細表(偵B1卷第20頁),其上所載自95年6月18日至95年9月13日給付被告14筆款項之加總金額為5,249,300元,並非536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正上開數額(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2頁),先後不一,已有可疑。況縱認其交付被告之總金額為536萬元,然依前開給付明細表所示,告訴人自9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每隔數日即交付4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先後共14次之金錢給付情形,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係以需交付2筆神明指示之吉祥數字116萬元、420萬元辦法會之情節,亦屬不符;再依告訴人所述,上開2筆吉祥數字116萬元、420萬元,乃分別供有關告訴人女兒之身體健康、告訴人自身與他人債務糾紛之法會使用,兩者之金額各具意義,顯不容混淆,惟依告訴人前開更正後之給付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48頁),該14筆款項無論如何區隔、加總,均不能得出該116萬元、420萬元之「吉祥數字」,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細表編號1至編號5共114萬元,編號6至14共422萬元,無法計算出116萬元、42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其上開指訴難認屬實,已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佯以辦法會為由詐騙之款項,告訴人陳美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伊女兒身體欠安部分要辦法會,需要用水果,還要現金36萬元的紅包擺在廟裡供奉,法會辦畢後即歸還,該36萬元是被告先幫伊墊款,伊事後再分次還款予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頁)。惟依其所述,上開36萬元之現鈔僅係擺放於供桌上、供短暫供奉之用,且既由被告先行墊付,法會完畢後仍由被告取回,該等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發生變動,何以告訴人事後仍有再予歸還被告該等36萬元之必要?所述顯與事理不符。而除上開金額外,告訴人指稱另給付被告其餘款項500萬元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會只有辦1次,就是36萬元那次,36萬元是含在替伊女兒消災解厄的116萬元裡面,其他款項伊是陸續籌錢交付被告;法會之後,被告才提到伊被黃宜庭倒債訴訟的事,被告說神明指示需要吉祥數字385萬元或420萬元,伊選擇
420萬元,被告說她有在幫人辦事,可以先幫伊代墊;被告並無告訴伊這些錢要做什麼樣的法會或儀式,才能幫伊消災解厄,伊亦沒有親自前往參加法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法會既僅有1次,告訴人對於上開法會所需36萬元以外,其餘80萬元、420萬元款項之交付原因、交付方式等項,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與其前開指訴:被告均係以辦法會為由,詐騙其交付所有款項云云,顯已矛盾。參以告訴人自承並未親自參加法會、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替其消災解厄等情均不知悉,衡情其既已交付鉅款予被告,理應到場見證或參加,當無對之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均顯悖常情,難以採信。
㈣再告訴人指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紙條,施用
詐術,騙取其上開款項云云,已據被告否認並辯稱:該等紙條係事後告訴向伊催索債務時,伊為拖延還款時間、敷衍告訴人,始行簽立,伊並無以紙條詐騙告訴人等語。而關於被告交付該等紙條之時間,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拿紙條之前,伊就拿110萬元處理伊女兒的事,拿了紙條以後,就處理伊的事等語(100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卷下簡稱偵B5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紙條(即編號2)是在小紙條(編號1)之後約一個月寫的,但這兩筆款項116萬元、42
0萬元都是在寫紙條之後才交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數反面),就上開2紙條是否同時交付、紙條交付前後有無給付款項等情,先後供述顯有不一,難以採信,是該等紙條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愛熏於偵查中證稱:伊曾陪同母親交付款項予被告,因被告說可以替伊母親作法事,可幫伊家消災解厄,做完法事可完整歸還,共
400多萬元云云(偵B3卷第21頁),顯係附和告訴人所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告訴人即證人陳美惠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及矛盾
,且顯與事理不符,自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罪。至被告所辯關於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是借款、上開借款有無收取利息等節,先後不一,且其迄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上開借款情事,此部分所辯雖不可採。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資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姜麗
美本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一:
┌──┬─────────────────────────┐│編號│紙條內容│├──┼─────────────────────────┤│1│「切記,每日初1、15要吃素‧‧‧債務就是言多必失‧│││‧最有收入要等農曆7月過,一毛都不會少,也不會用官│││司打‧‧‧」│├──┼─────────────────────────┤│2│七月份是一般神會顧爐,而因陳美惠致淑琴帳款問題,導│││致害到二小女兒跟自己的血光之災,而自己本身這三個月│││內財庫‧‧‧會影響到這些金錢拖延,如要順,一定要做│││到自己本身財庫到及布施跟守口,才可以賺大錢、損失小│││錢、家裡大小平安,而如懷疑不凡,試看看福德言出一定│││會照辦,‧‧‧福德要求要放棄、要回到自己本宮,切記│││陳美惠個人要做補財庫,幸運數字385萬跟420萬。│└──┴─────────────────────────┘附表二、┌──┬─────┬──────┬────────────┐│編號│交付時間│交付方式│交付金額│├──┼─────┼──────┼────────────┤│1│95.06.18│現金│24萬6000元│├──┼─────┼──────┼────────────┤│2│95.06.19│匯款│16萬7000元│├──┼─────┼──────┼────────────┤│3│95.06.22│匯款│7萬元│├──┼─────┼──────┼────────────┤│4│95.07.17│匯款│4萬元│├──┼─────┼──────┼────────────┤│5│95.07.18│匯款│32萬元│││├──────┼────────────┤│││現金│42萬元│├──┼─────┼──────┼────────────┤│6│95.07.20│匯款│10萬元│├──┼─────┼──────┼────────────┤│7│95.07.28│現金│100萬元│├──┼─────┼──────┼────────────┤│8│95.08.03│匯款│26萬元│├──┼─────┼──────┼────────────┤│9│95.08.09│匯款│35萬元│├──┼─────┼──────┼────────────┤│10│95.08.10│現金│25萬元│├──┼─────┼──────┼────────────┤│11│95.08.18│現金│20萬元│├──┼─────┼──────┼────────────┤│12│95.08.21│現金│56萬元│├──┼─────┼──────┼────────────┤│13│95.08.28│現金│100萬元│├──┼─────┼──────┼────────────┤│14│95.09.13│現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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