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定毅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之「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九六○○二○七六一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飾詞圖卸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