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彭玉双
法定代理人 林義富
代 理 人 張麗真 律師
相 對 人 林修妃
代 理 人 莊馨旻 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修妃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
響,是民國106年6月14日增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規
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載明「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尚須經訴訟程序效
果之賦予(如自認、擬制自認、當事人訊問、全辯論意旨等
)方得成為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無從作為法院即時可以
調查之證據,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75、113條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1753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重司調字
第419號),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固
屬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事件。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僅得釋明本件聲請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系
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至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無效之情形,除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
釋明方法。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釋明之方法即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
前段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