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建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子羽 相對人 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不繳款,一直在等繳款信,卻收到沒繳錢被駁回之裁定,請求重審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未繳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開立繳款通知存根,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提出之繳款通知存根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至109年6月18日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宗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