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品睿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品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品睿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民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意路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林水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鄉民意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民意路13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橫越馬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林水量,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口鼻出血、右下肢變形骨折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3月26日高監鑑字第1100030186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對向被害人的車,但因為那邊沒有路口,不知道他會突然橫越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案發地點處並非十字路口可以提供穿越,被害人騎乘B車從開始左偏到橫越車道中線撞擊到被告的A車為止,這期間相差不到1秒,時間非常短,車禍發生當下被告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被告車速有過快的情形,故被告遵守交通規則,沒有辦法預期會有機車突然橫越車道駛向被告行駛的車道內,也無法提前採取措施,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7時57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
民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意路13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騎乘B車由對向車道(東往西方向)左轉橫越馬路,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而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口鼻出血、右下肢變形骨折等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相卷第1-14、19-35、40-41、46、49、59-69、79-10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地點左轉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就上揭車禍之發生,自有肇事因素,且為肇事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月26日路覆字第1100155911號函暨函附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97-100頁)亦同此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為本案肇事因素之一。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7h57m_ch01.m4
v)顯示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5頁):
⑴檔案顯示時間:07:57:30;內容:被害人於路緣騎車。
⑵檔案顯示時間:07:57:31;內容:被害人騎車左偏進入車道。
⑶檔案顯示時間:07:57:32;內容:被害人騎車至道路中間穿越行車分向線。
⑷檔案顯示時間:07:57:32;內容:畫面左方駛入一台轎車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機車右側。
⑸檔案顯示時間:07:57:33至07:57:34;內容:被害人遭撞飛,機車倒地向前滑行,轎車停止行駛。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確實駕駛A車正常行駛在案發地
點車道,而被害人騎乘B車先於7時57分30秒時行駛於對向車道路緣,於7時57分31秒時方騎車左偏進入對向車道,並於7時57分32秒時騎車至道路中間穿越行車分向線,後被告隨即於7時57分33秒時撞上被害人,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自被害人騎乘B車從路緣左偏至對向車道再跨越行車限制線,直至被告撞上B車時,其經歷時間僅為短短之2秒,而依覆議意見書提及:「依國外相關研究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難認被告可於短暫之2秒間為及時反應後,再有充裕之煞車時間、距離而足以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遑論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害人於7時57分31秒時僅係騎車左偏進入車道,此時難認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有表現欲向左迴車之意思,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難以預知被害人將往左迴車,是被告之反應時間實少於2秒,實難強求被告有注意之義務與注意之可能。是以,被害人於7時57分32秒跨越行車限制線欲迴車時,並未注意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左右往來車輛,即貿然於該處向左迴轉、進入被告之車道,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因而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被害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或不安全行為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迴轉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他會突然橫越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應堪採信。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案車禍肇事責任,路權歸屬部分引用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可認本案路權係歸屬被告,因此覆議意見略認:被害人迴車時未注意對向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係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突遇對向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左迴車之機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亦同此認定,併予說明。
⒋公訴意旨雖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7
h57m_ch01.m4v)為據,認被害人於7時57分26秒時已進入畫面,相較其他經過之車輛,被害人之車速均有放慢,被告亦坦承到有注意到被害人,是以被告之視野,客觀上得以注意到被害人左轉,被害人並非驟然迸出,應無不能閃避云云(本院卷第164-166頁)。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175、178-179頁),被害人於7時57分31秒前均僅係在路面邊線外緣之路肩行車,於7時57分31秒時方左偏進入對向車道,左偏時尚難確認被害人欲正常行車或欲迴轉,而本案車禍隨即於7時57分33秒時發生碰撞,是縱被害人車速緩慢,亦難責令正常行駛於己車道上之被告,有注意到行駛於對向車道路肩被害人之義務,並隨即於被害人左偏時注意到被害人欲有迴轉行為,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⒌公訴意旨復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為據,認B車倒地後
刮地痕長達19.7公尺,A車車頭嚴重凹陷,前方擋風玻璃破碎,可見撞擊力道甚大,地上卻無煞車痕,顯然被告未注意到車前的被害人,而未能及時煞車,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64-166頁)。惟查,被告正常行駛於己車道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之過失,且被告並不負有於少於2秒之反應時間內,及時注意至對向車道欲迴轉之被害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能即時煞車,亦難以責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⒍公訴意旨固請求另送成功大學鑑定以證明被告仍有反應時間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已充分顯示被害人於7時57分31秒前均在對向車道路肩行車,於7時57分31秒方進入對向車道,而難以看出被害人係欲正常行車亦或迴轉,被害人再於7時57分32秒時騎車穿越行車分向線,本案車禍並隨即於7時57分33秒時發生,是被告之反應時間,應屬不足2秒,被告難於短短之2秒內注意、鬆開油門、踩煞車,亦無充足之時間與距離供被告為有效煞車,均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開請求,於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誠屬遺憾,然本案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騎車迴轉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閃避,被告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路段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者,只事出突然無法避免之情事,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