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妙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妙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妙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代步使用,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否認犯行,然尚有坦承擅自騎走被害人 陳宛宜 之腳踏車之情事,而所竊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係竊供代步而非企圖變賣獲利,該腳踏車亦已歸還被害人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因一時貪圖便利,失慮而致罹刑章,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除稱業知只要不是自己之物,都不應該使用,其對被害人很抱歉而有誠心想賠償被害人等語外,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13頁),容見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楊妙琦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妙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光復校區郵局前,見陳宛宜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宛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妙琦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走上揭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借用,不是要偷,因為當時手腕在痛,經過時剛好看到這部腳踏車,才騎走,後來把腳踏車停在大學路西段89號對面,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宛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騎走該腳踏車前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亦未將腳踏車停放回原處,被告對於拿取他人物品前應得所有人同意,應有所知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