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被告朱閔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二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且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
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8號、1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6、19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0年7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其他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並未悔悟,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不思孝
敬母親,僅因細故即違反倫常,對告訴人施暴成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2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7月4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鋁製掃把毆打乙○○,致乙○○受有後枕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2人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