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百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百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萬 」之男子,然亦表示不知對方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卷第5頁),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張百卿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0年11月18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0N259)、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N259)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