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文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盧文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文嘉(下稱聲請人)因被訴詐欺等罪,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33號裁定羈押,迄至107年2月8日停止羈押釋放,共受羈押112日,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㈠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另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亦有明定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羈押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並於107年2月8日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是聲請人實際羈押期間係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共計112日,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㈢、又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請,有該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係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請,然提出聲請時既仍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自已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2年時效。
㈣、另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三、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准予羈押,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㈡、又考量聲請人所受之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羈押,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聲請人於本次羈押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兼衡聲請人原從事車貸業務,平均月收入為6至7萬元,羈押釋放後現從事宅配業務,以件計酬,月收入約2萬元,羈押期間因媽媽受到驚嚇,且有失智,因此委請友人代為照顧,須支付友人看護費,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其共受羈押112日,合計39萬2千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賠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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