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誠指定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一○五年三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九分許,騎乘向 吳仁平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一段七○三巷、和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蔣○○(000年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停等紅燈,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綠燈,而自西門路一段七○三巷之機慢車待轉區起步欲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蔣○○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膝小腿挫傷扭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已得預見蔣○○將因此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察看蔣○○之傷勢,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蔣○○,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蔣○○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無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蔣○○所騎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及其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未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即離開車禍現場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當時駕駛MAT-二三○○重機車,沿西門路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路口西南角作待轉,後見和意路號誌變為綠燈,伊便西向東起步行駛進入路口內作直行,突有一部車子從伊左側沿西門路闖紅燈駛來,伊看到後立即作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致伊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當時對方未倒地又沿西門路往南騎,都沒有下車察看,且未留下任何資料給伊,未經伊同意,也未對伊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就沿西門路北向南逃逸等語(見警卷第四至五頁);伊被撞之後直接倒地,對方機車沒有停下來直接騎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十七頁反面)。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撥放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予被告,被告對其確有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且於肇事後未在現場停留等情,亦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十八頁)。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一○五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七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九至二十四頁、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衡諸車禍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行向為綠燈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已得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對方,即逕自騎車離去,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當時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腦筋有點不清楚,所以才沒有停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然被告於甫肇事後,曾向其所借用之機車車主吳仁平表示車前車頭破損及手把歪損係因騎機車滑倒,而隱瞞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吳仁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八頁),且被告於一○五年三月六日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除辯稱其行向是綠燈,並表示因認為僅係輕微擦撞,對方應該未受傷,所以才沒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外,就其係向證人吳仁平借用機車,以及車禍發生當時其係沿西門路北向南行駛欲前往健康路之小北百貨購物、於事故地點綠燈直行時被右側駛來之機車撞擊右側車身、碰撞後其車未倒地直接駛離現場至健康路小北百貨購物等過程與細節,均能明確陳述(見警卷第三頁),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後續應對處理情形,記憶甚屬清晰明確,已難遽認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任意離開事故現場當時,係處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且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十四歲起開始吸食強力膠,陸續轉為使用安非他命、K他命、海洛因等,雖持續至成癮戒治門診治療,但仍同時併用海洛因等非法物質,長期無戒斷意願。另外被告持續存有幻覺、妄想、表情平板、思考組織鬆散等精神病性症狀,造成認知功能受損,衝動控制差,行為急躁,無法配合規範,嚴重影響社會功能及家庭生活甚鉅。推斷被告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及鴉片依賴,無併發症。被告曾於公共危險案件的法院準備程序表示不記得騎車有與人擦撞,但之後卻又提及當時有幻聽干擾,叫他離開事故現場,顯示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若被告犯案當時受幻聽干擾,應在一○五年三月六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可自述受幻聽干擾的相關內容,但該天記錄中並無此記載,反而在相距七個月後被告才提出犯案當下受幻聽干擾,且僅有發生擦撞時才有幻聽,此與精神病性症狀的病程並不符合,故推斷被告犯案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五)美分字第○二七一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其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前互不相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又戴有安全帽等節,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並有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頁、第十九至二十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告訴人係少年,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並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肇事後又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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