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號
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青青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福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46847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0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748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0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46847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0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748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5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0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被保險人,自93年12月6日起擔任臺南廠區製造整合工程部技術員工作,負責廠內特定機台操作,因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鍵盤搬運重物,於103年間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患有「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分肌腱裂傷、右網球肘」、「肌痛及肌炎、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傷、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右側手肘、手腕關節囊裂傷、右側肩肱骨骨折」,乃自行申請103年3月24日至103年7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以104年4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46847號函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10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7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為台積電公司員工,自93年12月6日起擔任臺南廠區製造整合工程部技術員,負責廠內特定的機台操作(即晶圓廠無塵作業員),因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鍵盤及搬運重物致身體受有傷害,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於成大醫院實際治療4次,業經成大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候欄:1.右肩脊上肌部份撕裂傷,工作相關。2.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工作相關。……。醫療期間及檢查結果欄:自述右肩酸疼約2年,最近3個月症狀惡化,103年3月26日經本院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肩脊上肌部份撕裂傷,理學檢查發現壓痛點及疼痛結節,臨床綜合診斷為上述疾病。因自述從事晶圓廠無塵作業員,約5年,每天工作約8.5至9小時,工作時以坐姿操作鍵盤,估計需每天超過一半工作時間手臂伸前控制鍵盤,每天按鍵次數約1700至2800次,因為鍵盤較硬,需要以大施力按鍵及較高肩膀屈曲超過60度操作。
因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及角度過大,診斷為職業相關疾病。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目前仍有右肩中度酸痛,無法負重或活動角度超過60度。建議若可進行工程改善或配工,則可在一週後復工,如改善工作檯或鍵盤設計以減少右手過度向前或懸空的危險,或調整工作不需右肩反覆操作、負重超過5公斤或活動角度超過60度。……。」、「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候欄:7291肌痛及肌炎;72610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1.右肩脊上肌部份撕裂傷,工作相關。2.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工作相關。……。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目前仍有右肩酸痛症狀已有改善,但仍有部份無力症狀。建議可進行階段式復工,初期建議負重不超過5公斤或頻繁抬舉角度超過60度。……。」等語。
2、經原告向台積電公司台南廠區主管反應後,該公司遂請其特約職業病廠醫 王肇齡 醫師於103年4月9日進行審核、評估後,建議下次現場訪視,其總結為需協助配工、建議配工環境。而103年5月14日經進行現場訪視工作後,其記載:「現場訪視工作現場機台主要為坐姿工作,需以右手操作滑鼠及按鍵,左手以鍵盤輔助,以個案操作時(某些狀況下)右手需伸直才能操作滑鼠,但右肩並無上抬之動作,角度約30度,目前已調整工作(主要內容為搬運Pod)。建議肩棘上肌之傷病與工作無關,但仍建議需調整工作,不宜右肩上舉及過度負重(0.7kg)。醫師總結:普通傷病。」,此與前開成大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相較,台積電公司之特約職業病廠醫王肇齡醫師顯有避重就輕立場偏頗之虞,且僅建議右肩棘上肌之傷病與工作無關,就其他病症並無任何註明,即輕易判斷為普通傷病,自屬有誤。
3、因此,原告又於103年6月27日至高雄醫學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檢查,其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名欄: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份肌腱撕裂傷,右網球肘。醫師囑言欄:該員於103年6月27日經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為上述疾病,並至本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就診。根據醫理判斷,建議目前應限制右肩及右肘需重複過度施力之動作,並持續復健科治療追蹤。
4、原告於103年間以擔任晶圓廠無塵作業員,因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鍵盤及搬運重物致「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分肌腱裂傷、右網球肘」、「肌痛及肌炎、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傷、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右側手肘、手腕關節囊裂傷、右側肩肱骨骨折」,並檢送成大醫院、高雄醫學院、 王恭亮 診所出具診斷為職業相關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自行向被告申請103年3月24日至103年7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104年4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46847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104年10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即勞工保險局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或勞動部於審核本件之保險給付或爭議審議事項時,除就原告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並得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外,如有必要時,亦應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而以台積電公司之特約職業病廠醫王肇齡醫師亦建議本件需進行現場訪視後,始能進行審核、評估觀之,本件是否為職業傷病之判斷,被告確有派員實地訪查之必要性存在。惟被告及勞動部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竟在未就原告之工作情形進行現場訪視,並進行本件之「調查評估、工作現場評估、職業醫學調查評估、調查結果之分析後,再作成結論與建議」等完整職業病之調查報告前,即僅以立場偏頗且有誤之「台積電特約職業病醫師現場訪視意見」及原告有疑義之「投保單位即台積電104年7月20日函提供之工作內容及實況照片」等逕為認定不符職業性職業病(旋轉肌腱炎)之認定參考指引,原告所患皆非屬職業病等情,容有疑義。
(三)次查,本件原告之傷害是否屬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因屬專業醫理見解,經被告函調原告在成大醫院、高雄醫學院、王恭亮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臺南新樓醫院104年6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判斷原告所患為職業相關疾病,然被告及勞動部為何不採之理由,並未於原處分、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內為論述,亦未請原告在上開醫院之主治醫師到場陳述其專業醫理見解,誠屬可議。況且,上開醫師乃原告之臨床主治醫師,係直接接觸病患之專業醫師,非如被告或勞動部之特約專業醫師僅係根據書面資料及病歷資料而為,故其在專業醫理判斷上應較正確可信。因此,被告及勞動部僅依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工作情形之書面資料及就診病歷資料所作成之醫理見解,即認所患非屬職業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駁回原告之申請,尚嫌速斷。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勞保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3月24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127,40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請求103年4月15日至103年7月31日斷續期間共28日職業病傷病給付之金額,應扣除有薪病假已取得原有薪資部分共12日,共為16,153元(1,442.2元70%16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不給付,計差額為16,153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三)原告以因擔任晶圓廠無塵作業員,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鍵盤及搬運重物致「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份肌腱撕裂傷、右網球肘」、「肌痛及肌炎、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右肩脊上肌部份撕裂傷、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右側手肘、手腕關節囊裂傷,右側肩肱骨骨折」,自行申請103年3月24日至103年7月31日斷續期間共3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成大醫院、高雄醫學院及王恭亮診所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該公司職業病醫師現場訪視所見,工作時右肩並無上抬之動作(角度約30-40度),不符職業性職業病(旋轉肌腱炎)之認定參考指引。」、「操作鍵盤動作不致於齊肩或過肩,即使有也是少數,不會引起棘上肌斷裂。操作鍵盤以手腕手指為主,並不顯著負荷右肘上髁,不致於導致網球肘,此案各病皆非職業病。」。綜上,原告所患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依照上開規定,所請應不予給付,於104年4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46847號函函復。原告不服,檢附模擬工作照片及台南新樓醫院104年6月4日開具「職業性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右前臂及手部肌腱炎」、王恭亮診所104年2月24日開具「兩側手腕腕骨骨折,關節囊裂傷」診斷證明書申請審議,為求審慎,案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所屬投保單位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函補正原告詳細工作內容及實況照片,連同審議理由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個案工作內容,工作照片及成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個案一半以上工作內容為操作鍵盤,主要施力點為手腕,其餘時間搬運5-7公斤重成品,其置貨架分四層,最上層之高度未達舉肩上抬60度之高度,其所患『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分肌腱撕裂傷』、『右網球肘』、『肌痛及肌炎』、『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傷』、『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為普通傷病。
2.個案搬運5-7公斤之成品是手握成品兩端緊靠腹部,且並非以一半以上工作時間搬運成品,其工作內容與負重程度不符『右側手肘』手肘傷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3.『右側肱骨骨折』、『兩側手腕腕骨骨折、關節囊裂傷』並非職業病認定範圍。4.綜上,個案上述疾患為普通傷病,與其工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工作項目有3項,其中大部分為操作按鍵盤,須搬運每批約5至7公斤重成品,須上下搬動,惟申請人僅有使用4×4推車將產品搬至2×3推車時,約有四分之一時間須高舉過肩,故申請人所患『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分肌腱撕裂傷』、『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傷』並不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基準,而申請人之工作以手腕操作為主,搬運主以手握成品兩端緊靠腹部,非為大部份時間使用此姿勢,所患『右網球肘』、『右側手肘、手腕關節囊裂傷』、『右側肩肱骨骨折』、『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肌痛及肌炎』皆為普通疾病,與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10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74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檢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原告104年5月7日至骨科門診診斷「右肘肱骨外上髁炎」之診斷證明書,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年5月1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原告訴稱略以:「原告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因自述從事晶圓廠無塵作業員,工作時以坐姿操作鍵盤,估計需每天超過一半工作時間手臂伸前控制鍵盤,因鍵盤較硬,需要較大施力按鍵及較高肩膀屈曲超過60度操作,因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及角度過大,診斷為職業相關疾病。而台積電公司特約職業病廠醫進行現場訪視工作現場後,其書寫內容為:『現場訪視工作現場機台主要為坐姿工作,需以右手操作滑鼠及按鍵,左手以鍵盤輔助,以個案操作時(某些狀況下)右手需伸直才能操作滑鼠,但右肩並無上抬之動作,角度約30度。建議右肩棘上肌之傷病與工作無關。醫師總結:普通傷病。』與成大醫院開立診斷書相較,立場偏頗,且僅建議右肩棘上肌之傷病與工作無關,就其它病症病無任何註明,即判斷為普通傷病。又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未就原告工作情形進行現場訪視,即認定非屬職業病。況且,原告之臨床主治醫師係直接接觸病患之專業醫師,非如被告或勞動部之特約專業醫師僅係根據書面資料及病歷資料而為之判斷。」。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應以客觀就診病歷等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研判,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共4位就原告工作情形及就診醫院病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46847號函影本、勞動部104年10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勞動部105年5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22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3日、103年4月2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影本、台積電個案管理紀錄表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103年7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王恭亮診所103年9月5日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9月17日高醫附業字第1030003448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2月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30022410號書函檢附原告病歷影本與診療摘錄表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8月3日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影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104)積電七字第0555號簡便行文表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據其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駁回原告103年3月24日至7月31日之職業病之傷病給付是否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為台積電公司員工,自93年12月6日起擔任臺南廠區製造整合工程部技術員,負責廠內特定的機台操作(即晶圓廠無塵作業員),因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鍵盤及搬運重物致身體受有傷害,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於成大醫院實際治療4次,業經成大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候欄:1.右肩脊上肌部份撕裂傷,工作相關。2.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工作相關。……。醫療期間及檢查結果欄:自述右肩酸疼約2年,最近3個月症狀惡化,103年3月26日經本院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肩脊上肌部份撕裂傷,理學檢查發現壓痛點及疼痛結節,臨床綜合診斷為上述疾病。因自述從事晶圓廠無塵作業員,約5年,每天工作約8.5至9小時,工作時以坐姿操作鍵盤,估計需每天超過一半工作時間手臂伸前控制鍵盤,每天按鍵次數約1700至2800次,因為鍵盤較硬,需要以大施力按鍵及較高肩膀屈曲超過60度操作。因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及角度過大,診斷為職業相關疾病。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目前仍有右肩中度酸痛,無法負重或活動角度超過60度。建議若可進行工程改善或配工,則可在一週後復工,如改善工作檯或鍵盤設計以減少右手過度向前或懸空的危險,或調整工作不需右肩反覆操作、負重超過5公斤或活動角度超過60度。……。』、『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候欄:7291肌痛及肌炎;72610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1.右肩脊上肌部份撕裂傷,工作相關。2.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工作相關。……。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目前仍有右肩酸痛症狀已有改善,但仍有部份無力症狀。建議可進行階段式復工,初期建議負重不超過5公斤或頻繁抬舉角度超過60度。……。』等語…。」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是否不能工作或何時可恢復工作等,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勞保局或勞動部等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或勞動部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本件原告雖附有醫師出具前揭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通知其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主治醫師到庭證稱:「診斷書有2部分須判斷,原告罹患撕裂傷及相關性,疾病部分根據證人症狀及超音波綜合診斷,工作相關性部分一般依據勞動部公告的職業病認定指引。原告此案例標準不完全符合勞動部認定的指引,主要依據歐盟醫學上建議,我們認為與職業有關。…」云云但原告為審核職業傷害給付,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被告據此為最終審查之核定,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三)本案原告申請103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職業病之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駁回,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惟原告為求審慎,於原告提出申請後,核定前即洽調原告於成大醫院、高雄醫學院及王恭亮診所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分別經編號(033)、(032)之特約醫師,據醫理表示其見解為:「該公司職業病醫師現場訪視所見,工作時右肩並無上抬之動作(角度約30-40度),不符職業性職業病(旋轉肌腱炎)之認定參考指引。」、「操作鍵盤動作不致於齊肩或過肩,即使有也是少數,不會引起棘上肌斷裂。操作鍵盤以手腕手指為主,並不顯著負荷右肘上髁,不致於導致網球肘,此案各病皆非職業病。」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2─34頁)綜上,原告所患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依照上開規定,所請應不予給付,於104年4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46847號函為不予給付之處分。原告不服,檢附模擬工作照片及台南新樓醫院104年6月4日開具「職業性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右前臂及手部肌腱炎」、王恭亮診所104年2月24日開具「兩側手腕腕骨骨折,關節囊裂傷」診斷證明書申請爭議審議。審議中之審議會為求審慎,亦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外加被告函查後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函復之原告詳細工作內容及實況照片,連同審議理由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編號A32)審查,據醫理見解表示:「1.個案工作內容,工作照片及成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個案一半以上工作內容為操作鍵盤,主要施力點為手腕,其餘時間搬運5-7公斤重成品,其置貨架分四層,最上層之高度未達舉肩上抬60度之高度,其所患『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分肌腱撕裂傷』、『右網球肘』、『肌痛及肌炎』、『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傷』、『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為普通傷病。2.個案搬運5-7公斤之成品是手握成品兩端緊靠腹部,且並非以一半以上工作時間搬運成品,其工作內容與負重程度不符『右側手肘』手肘傷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3.『右側肱骨骨折』、『兩側手腕腕骨骨折、關節囊裂傷』並非職業病認定範圍。4.綜上,個案上述疾患為普通傷病,與其工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工作項目有3項,其中大部分為操作按鍵盤,須搬運每批約5至7公斤重成品,須上下搬動,惟申請人僅有使用4×4推車將產品搬至2×3推車時,約有四分之一時間須高舉過肩,故申請人所患『右肩棘上肌腱炎併部分肌腱撕裂傷』、『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傷』並不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基準,而申請人之工作以手腕操作為主,搬運主以手握成品兩端緊靠腹部,非為大部份時間使用此姿勢,所患『右網球肘』、『右側手肘、手腕關節囊裂傷』、『右側肩肱骨骨折』、『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肌痛及肌炎』皆為普通疾病,與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9─80頁)。審議會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10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74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檢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原告104年5月7日至骨科門診診斷「右肘肱骨外上髁炎」之診斷證明書,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年5月1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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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以,本件非但經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二人、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一人,多次就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為原告所患「屬普通傷病」本件被告係本於醫理之適當見解而作核定。並非無據。且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雖原告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主治醫師 吳政龍 到庭證述如上。惟亦證稱「診斷書當時紀錄是根據病患主述,以被訴代現場照片有站姿、作姿各1張,根據被告照片高度是沒有超過60度,與當初原告主述不同,有可能會影響當時判斷。」足認其診斷時所憑之資訊尚有不足。反之,本件被告所憑之特約醫師之見解,乃綜合成大醫院、高雄醫學院及王恭亮診所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外加投保單位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函復之原告詳細工作內容及實況照片。診斷資訊顯較證人之資訊充足。則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自較正確而可信。另原告主張本件未至現場勘驗,以明原告之作業操作情形一節,如上所述,本件業據原告投保單位查復有現場模擬作業之實況,資訊已足,自無至現場再度模擬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即難單憑該成大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認原告認符合職業傷病之給付之要件。據此,本件原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及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