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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