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回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華葳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82(現為年息5.7%)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華葳公司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
3件、本票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