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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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及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至92年7月25日期滿,嗣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18日出所。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傍晚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26鄰25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6日2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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