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7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7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四號
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一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由時報」第四十八版中登載「護膚坊00000000」廣告,經被告認其內容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七○八八二二二○○號處分書,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要件,亦即必須具有色情廣告內容及實際性交易行為始得予以處罰,是為「結果論」(嗣該條業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改採「意圖論」,明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息、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茍一再訴願機關認為原告之前開廣告違法,除應就該等廣告內容如何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充分說明外,並應就「使人為性交易」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機關對於該構成要件卻隻字未提,僅以系爭廣告經查獲為色情應召站對外聯絡所用,並當場查獲應召女 吳美雲 ,經法院裁定吳美雲得利與人姦淫為憑,指責原告於刊登廣告前,未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慎審詳查為由,科處罰鍰,顯屬違法行政。二、系爭「護膚坊00000000」之廣告,既明示廣告目的在於「護膚」,該「護膚」屬正當之商業活動,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原告自無拒絕刊登之理由。設若「護膚」之廣告足以構成「使人為性交易」者,其他如美容、整容、瘦身、減肥等,是否均可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出版界勢必人人自危,更有侵害憲法第十一條所定保障出版自由之嫌。三、原告僅係基於媒體立場接受廣告之委託刊登,設若廣告之內容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可能,則利用媒體為前揭行為者,應適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以刑責。惟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均採「結果論」,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將查獲之應召女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而排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適用,益加證明原處分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至屬昭然。再訴願決定機關誤以為原告辯稱「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應須有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成立為前提」,顯然對於原告之再訴願理由未詳加審議,致生誤會。四、被告援引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之判決,認為媒體刊戴發行其行為意思表示既已完成,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云云,顯屬誤解。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構成要件之文意完全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被告機關誤以為原告所辯為限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分色節,顯然係對原告起訴理由未詳查所致。另被告主張護膚業者應依法取得專業技術人員之許可,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再,縱使護膚業者應依法取得許可,但出版業者受理刊登廣告,並無應審查被告所謂合格證件之法律依據。而被告亦一再指出原告受理系爭廣告之刊登是未善盡社會責任慎審詳查所致,所謂社會責任應屬道德責任,而非法律責任,被告竟予科罰,完全無視法條文意違法行政。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發生,故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媒體一旦刊載,即可據以處罰,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三號著有判決,則媒體刊戴發行其行為意思表示既已完成,即構成處罰要件,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原告所辯「意圖論」、「結果論」乃望文生意離題之論,無以憑採。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係利用媒體刊登引誘、媒介或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者為處罰主體,其行為應受司法科罰之刑,為司法審判權責,而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係以刊登該出版品之媒體為標的,授權新聞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兩條文規定處罰主體不同,授權審處機關有異,立法目的在使司法與行政兩途徑共同發揮消弭、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之發生,所辯限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分乙節,顯然係對法律的誤解,不足取。三、系爭廣告無商號名稱,「護膚」亦非一般商業登記營業項目,依現行法制,對個人身體機能之保健均規定具專業技術人員取得許可者擔任,原告受理刊登系爭廣告之前應當警覺查察其合格證件,竟未善盡社會責任慎審詳查,依法應負疏於查核之法律責任,所辯系爭出版品屬一般商業廣告無引誘、媒介、暗示之詞,純屬遁詞。四、憲法授與立法是以其具維護社會共同利益所必要,系爭出版品侵害法益證據不容置疑,不因媒體而可豁免,且本案查證過程縝密,係以個案行為依證據審核,對媒體課以應負之責任,無妨害新聞表見自由之虞,所辯違反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言,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處罰乃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吳美雲經營色情應召站而以「護膚坊00000
000」之廣告,委由原告所出版之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對外聯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嗣吳美雲因上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確定在案為由,認定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科處罰鍰三萬元,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依上開規定,須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出版品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須與性交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接受訴外人吳美雲之委託而刊登「護膚坊00000000」之廣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護膚坊係經營美容護膚之場所,凡一般男女為達保養皮膚之目的,均可至該場所接受服務;至電話號碼則僅作為聯絡之用,故單憑上開廣告文字,實難認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某一行為必然引起某種結果而言,訴外人吳美雲表面委託刊登「護膚坊00000000」之廣告,實際上卻經營色情應召站,以上開廣告招攬顧客從事色情交易,並因上開行為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裁罰確定,固然屬實,然原告之上開刊登行為究與吳美雲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僅以吳美雲利用該廣告經營色情應召站被查獲而推論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甚而主張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媒體一旦刊載,即可據以處罰等語,顯然係倒果為因,無足憑採。況以原告之立場,於接受委託刊登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託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於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符合。被告主張原告受理刊登系爭廣告之前應當警覺查察委託刊登人之合格證件,竟未善盡社會責任審慎詳查,依法應負疏於查核之法律責任,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辯稱護膚係屬正當之商業活動,其所刊登之護膚廣告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系爭廣告詞無不當之處,並無違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可採。被告不察遽予科處原告罰鍰,自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適法,並維原告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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