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國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國芳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一百年二月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一百年十月六日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一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犯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罪名、罪質與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尚難僅以其在緩刑期內另犯他罪為唯一理由,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撤銷原緩刑之宣告而需執行前案刑責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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