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明利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榮泉里活動中心飲用黃酒後,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21分許,沿彰化縣○○市○○街○○○○○○○○○○○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卦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羅羽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民街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