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述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明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當事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規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及法院為其委任律師之報酬在內,且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保固金事件,歷經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67號、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3號、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6號、9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其第三審相對人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係屬訴訟費用,並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原審逕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抗告人賠償云云,顯有未當(查原審駁回相對人其餘4萬元律師酬金部分,相對人並未抗告而告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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