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7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富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聲請同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14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3日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建物。惟抗告人已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原審法院以遲誤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上訴,惟該遲誤上訴期間事由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因而針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可認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法院有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由,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7訴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提起抗告,惟抗告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核屬有間,提起抗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人復未證明其對原執行名義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其等聲請准予裁定或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
14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即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