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武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武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100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89號、99年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其中附表編號1、2、3、5、6、7、8、13、17、24、26、29、32號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3月26日、106年4月4日、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8日,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7年3月20日)前,惟受刑人於105年9月4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而於106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8、13、17、24、2
6、29、32號所示之罪既係在該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30、31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2、3、5、6、7、8、1
3、17、24、26、29、32號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4、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30、31號所示之罪共同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而附表編號4、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30、31號所示之罪,前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聲字第234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之各罪,又重複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8、13、17、24、26、29、32號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4、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30、31號所示之罪共同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尚有誤會,不得准許;而就如附表編號4、9、10、11、
12、14、15、16、18、19、20、21、22、23、25、27、28、
30、31號所示之罪聲請共同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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