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方位骰壹顆、骰子參顆、排尺肆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文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等物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20元賭博;另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100元抽頭金,每一將(4圈)抽頭金上限為400元,交由江文宗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江文宗與賭客 盧素雪廖本耀林敏華許好 (賭客部分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法裁罰)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營利,並扣得麻將牌1副、方位骰1顆、骰子3顆、排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文宗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30-31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賭博相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本身沒有勞健保,為求生存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9頁背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麻將牌1副、方位骰1顆、骰子3顆、排尺4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則係被告查獲當日於牌局中抽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就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除前開扣案之抽頭金外,卷內僅有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有時大約1天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此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參被告前開之供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估算認定其經營賭博之其餘所得即為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4,600元,為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者,應另由本案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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